死刑复核范围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分析就是研究死刑复核的对象,也就是说哪些案件或者罪犯被判处死刑后应交由有权机关进行复核和核准。
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那么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审,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74 条规定:死刑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外,应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由人民法院按第二审程序改判死缓的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那么第278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第一审案件的,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那么从这些法律规定来看,今后可能所有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权都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所有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的复核权都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二、死刑复核范围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分析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是否都必须适用死刑复核程序的问题。
那么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一审二审死缓案件应当说是无需经过死刑复核程序的,这个在法律上、理论上、实践上,应当说都不存在问题,如::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江青、张春桥的案件,判处死缓时,在判决书的末尾加上“本判决为终身判决”,因此,法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也有终审生效权,也有核准生效权。
所以鉴于此,我认为,死缓判决的生效、形成应当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死缓判决、裁定均应立即生效;
二是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死缓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的,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后生效;
三是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死缓判决和裁定以终审权立即生效;
四是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死缓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的,期满后即生效。